书 · 1968 · 赫伯特·L·A·哈特(H. L. A. Hart)

《惩罚与责任》

法律书单第 39 名

一句话结论

惩罚可以为了减少犯罪而存在,但惩罚谁、依据什么、罚到什么程度,还必须接受责任、公平与个人自由的约束。

值不值得读完整本?

值得读完整本,尤其适合已经接触过刑法、想弄清刑罚为什么正当的读者:九篇文章共同解释了为什么反对报复,也仍然可以坚持不能随意处罚任何人。

  • 先细读第一章,分清惩罚制度的一般目的与惩罚的分配原则;再读第九章,整理责任与报应的不同含义。
  • 第二、六、七、八章是理解免责、过失和责任原则的重点;第四、五章需要慢读,留意意志、意图、预见与行为控制之间的区别。
  • 第三章把原则放进谋杀与死刑争论。历史统计和当时的英美法律细节可以略读,但要看懂作者如何区分经验事实与道德理由。
  • 阅读后试着分别回答三个问题:为什么需要惩罚制度、这个人为什么可以受罚、这一刑罚为什么适当。2008年版导言可作补充;1970年加入的统计附录不属于1968年初版。

核心观点

1. 惩罚的目的与惩罚的分配,需要分别论证

哈特用预防犯罪等有益后果说明惩罚制度的一般正当性,同时用责任、公平等原则约束谁可以受罚及刑罚的轻重。这些理由不必归结为一个单一原则。

为什么:惩罚会有意施加痛苦或剥夺,因此维持这种制度需要充分理由。减少犯罪能够提供这种理由,却不能直接说明为什么可以把负担加在某一个人身上。如果把制度的目标直接当作每一次处罚的充分理由,就可能为了社会利益牺牲无辜者。分开这两层问题,才能同时追求社会保护和个人保障;价值冲突也不会因为算出了总收益就自动消失。

2. 免责保护的是人依照规则安排生活的机会

免责事由的价值,不只在于无法威慑某些人,更在于让个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避免受罚。判断责任时,能力和公平机会都很重要。

为什么:如果无论人怎样谨慎、怎样努力遵守规则,都可能遭到处罚,法律就无法成为可靠的行动指引。保留有关认识、控制和选择条件的要求,可以让处罚更多地取决于当事人能够掌握的事情。这种保障本身具有自由与公平的价值,不必等到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的争论结束才能成立。它也不限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品德恶劣,而是追问他是否有公平机会符合要求。

3. 意志、意图与预见,不能用一个心理标签包办

哈特反对把行为责任建立在一个神秘的内心意志动作上,也反对认为只有把损害当作目的才可能承担严重责任。必须分别分析行为控制、意图和对后果的认识。

为什么:假设每个有意行为之前都有一个独立的内心命令,并不能解释这个命令本身为什么属于行为人的行动。责任分析需要回到实际的认识、控制条件及具体免责理由。另一方面,没有把某种损害当作目标,并不表示行为人没有明知而接受它。第五章因此要求分别讨论意图在定罪和量刑中的作用,不能仅凭日常用语中是否称为故意,就决定法律上的全部后果。

4. 没有想到风险,也可能构成有过错的过失

哈特认为,过失责任不必等于无过错责任。关键不仅是行为人当时有没有想到风险,还包括他是否有能力采取合理注意而没有采取。

为什么:一个人可能有观察、思考和控制行为的能力,却在某次行动中没有运用它们。没有实际预见后果,并不能单独证明他无法避免造成损害。哈特因此提出两层检查:合理人当时应采取什么预防措施,以及这个具体的人凭其身心能力能否采取这些措施。这样既能说明粗心何以可以受责备,也能避免把一个人根本无法达到的标准强加给他。

5. 把惩罚改叫治疗,并不会消除强制的正当性问题

哈特反对因为刑事处置旨在预防或矫治,就把责任条件一并取消。治疗的善意目标,也需要受到个人自由与公平的约束。

为什么:如果处置只取决于未来危险和治疗效果,过去是否自愿违法、当时能否遵守法律,就可能失去限制作用。这会让国家干预更多地依赖专家预测,而个人较难通过自己的守法行为掌握是否受到干预。责任原则保护的正是这种控制自身命运的地位。哈特承认维持它可能付出社会代价,但认为这是一种需要认真衡量的价值,不能因为放弃报应主义就顺手丢掉。

6. 谈责任之前,先说清是在问哪一种责任

第九章区分角色责任、因果责任、承担法律或道德后果的责任,以及责任能力。它们彼此有关,却不能相互替代。

为什么:负有照管职责,不等于已经造成某次事故;造成事故,也不等于一定满足受罚条件。一个人具有理解和控制行为的一般能力,也不证明他在某次事件中具有犯罪所需的认识或意图。若把这些问题统统叫作责任,就容易把因果说明误当成归责理由,或把一般能力误当成具体罪责。概念区分的作用,是明确每一步还需要补上什么事实和规范判断。

反对意见

限制处罚对象,还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要处罚罪犯(约翰·加德纳)

加德纳在第二版导言中认可哈特结合不同价值的做法,但指出其论证仍缺少一环:说明为什么不能惩罚无辜者,并不等于说明犯罪者过去的过错为什么构成现在惩罚他的积极理由。预防收益与自由保障的结合,还不足以完整解释惩罚为何以已发生的过错为根据。

以惩罚为中心,会漏掉国家权力与程序问题(马尔科姆·索伯恩)

索伯恩在《The Radical Orthodoxy of Hart’s 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》中肯定本书建立的研究框架,同时批评它过于围绕惩罚的道德理由组织刑法哲学。即使知道什么时候处罚一个人合适,也还没有解释国家为什么有权垄断刑事司法、官员权力应受什么限制,以及审判程序为什么具有独立价值。

应得可以是惩罚的积极理由(迈克尔·S·穆尔)

穆尔在《Placing Blame》中以应报主义组织刑法理论,认为惩罚因可责过错而应受惩罚的人,本身就是刑法的根本目的。这与哈特主要通过未来的有益后果说明制度正当性的方向不同:分歧在于应得只是限制处罚的条件,还是即使没有额外预防收益,也能提供处罚理由。这是理论对照,并非把该书当作针对哈特的专门书评。

有能力而没注意,是否已经足以说明可责性(亚历山大·格林伯格)

格林伯格在《Epistemic Responsibility and Criminal Negligence》中承接并赞同对哈特能力论的一项批评:有能力发现风险,却没有发现,只说明行为人缺少某种免责理由,未必已经充分说明这次失误为什么应受责备。他主张还应考察,未注意风险是否表现出对他人利益的不充分关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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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读由 AI 根据公开资料整理,没有读取原书全文,一切以原著为准。导读 Primer 首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