书 · 1881 · 小奥利弗·温德尔·霍姆斯

《普通法》

法律书单第 15 名

一句话结论

普通法是在历史留下的制度中,随着社会需要不断调整行为标准、保护范围和风险分配的产物。

值不值得读完整本?

值得读完整本,尤其适合已经接触过基本法律概念、想理解法律为什么长成今天这样的人。它最有价值的地方,是把刑法、侵权、占有、合同和权利承继放在同一种历史眼光下解释。

  • 先细读第一讲,抓住全书的方法:同时追问规则从哪里来,以及今天为什么还保留它。
  • 第二至四讲是责任理论的中心。重点分清个人的道德过错、法律上的合理人标准,以及特定活动中的严格责任。
  • 第五、六讲一起读,理解为什么替别人保管物品的人也能获得占有保护;第七至九讲重点读合同的诉讼史、对价、客观解释和风险承担。
  • 第十、十一讲不要整段跳过:它们解释抽象权利怎样变得可以承继、转移。第一遍可以略读密集的古代判例和拉丁文脚注,保留论证主线,随后用练习题检查理解。

核心观点

1. 法律在历史形式与现实需要的相互作用中生长

理解法律,要同时看它的历史来源和现实用途。逻辑能检验规则是否一致,却不能独自解释规则为什么出现、为什么改变。

为什么:社会先在具体纠纷中形成做法,后来的人继承这些做法,也继承了相应的诉讼形式和概念。社会需要改变以后,旧规则往往继续存在,人们便为它寻找新的理由。法院因此一面沿用先例,一面根据公共利益调整规则的实际作用。法律就会出现旧形式、新用途和暂时不一致并存的情况,单靠演绎无法还原这一过程。

2. 刑罚主要面向预防危害,责任因此趋向外在标准

霍姆斯把预防社会危害看作现代刑罚的一般目的,并用它解释刑法为什么经常采用一般人的行为标准。他承认报复情感的历史作用,但不认为个人实际的道德恶性足以解释全部刑事责任。

为什么:刑罚通过对未来后果的威胁影响行为,因此首先关心怎样减少危险行为。为了维持共同生活,法律会要求人们达到一定标准,而不会随着每个人的脾气、教育和理解能力不断改变要求。霍姆斯据此认为,某些对个人不够体谅的规则,可以由社会整体的保护需要来解释。不过,意图仍可能帮助判断未遂等行为将走向什么结果,明显无法受威慑的人也会提出例外问题。

3. 侵权中的过错,主要由合理人的行为标准衡量

一般的意外损害责任,要看当事人在已知情境下是否达到普通谨慎人的标准。没有伤人恶意不足以免责,造成损害本身也不足以说明一般责任成立。

为什么:一个人即使已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,也可能持续给邻人带来本可避免的危险。共同生活需要相对稳定的注意标准,邻人才能安排自己的活动,法院才能作出可预期的判断。因此,法律上的可责性主要取决于普通谨慎人应当怎样行动,而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良心评价。随着类似案件积累,法院还应把笼统的谨慎要求逐渐具体化;明显身体缺陷和某些特殊危险活动,则需要另行处理。

4. 占有保护可以独立于所有权,也不要求把物当成自己的

霍姆斯把占有理解为对物的实际控制,加上排除他人干涉的意图;这种排除可以只针对无权干涉的第三人。替物主保管东西的人,也可以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占有。

为什么:占有保护的实际作用,是限制别人干涉已经存在的控制关系。与这一作用相对应的意图,是排除干涉,而不必是取得所有权。保管人可以随时愿意向物主交还物品,同时坚持陌生人不能把它拿走。第五讲关于受寄人的历史分析和第六讲的占有理论因此相互支撑:法律保护什么关系,应当从制度如何运作来解释。

5. 合同通过客观表示和约定交换关系,分配未来事件的风险

合同责任要从对外的言行、成立条件和承诺内容来判断;对需要对价的普通合同,对价与允诺之间须有约定的相互交换关系。有效合同的重要法律效果,是让允诺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约定事件没有发生的风险。

为什么:交易双方只能根据彼此表达出来的内容安排活动,不能以没有表达的内心意思直接决定法律关系。对价要求进一步区分了约定交换与单纯赠与、过去已经完成的帮助。合同成立以后,允诺人对结果的控制能力可以不同,但约定结果没有出现时,普通法通常通过损害赔偿处理后果。因此,合同解释既决定什么算违约,也决定哪些损失属于当事人承担的风险;霍姆斯同时承认衡平法上的特定履行救济。

6. 权利能够承继和转移,本身也是历史形成的制度成果

把物交给别人,与让别人取得原本属于自己的请求权,是两种需要分别解释的现象。霍姆斯认为,继承中的人格延续拟制,为理解若干生前权利转移提供了重要线索。

为什么:占有可以随着实际控制者的更换而更换,但过去订立合同这一事实,无法像马匹一样交到另一个人手里。要让没有参与原交易的人主张权利,法律必须建立连接新主体与旧关系的机制。继承制度通过把继承人视为延续死者的法律地位,使权利义务可以在自然人死亡后继续存在。霍姆斯进一步追踪这种思路怎样进入若干生前承继关系,同时承认另一些权利随土地发生作用的情形,需要不同解释。

反对意见

预防犯罪的目标,不能直接推出忽略个人能力(H. L. A. 哈特)

哈特在《Holmes’s Common Law》中指出,即使刑罚的一般目的是预防犯罪,也可以要求只处罚具有守法能力和公平守法机会的人。霍姆斯从制度的总体目的跳到个人责任条件,中间缺少论证;保护社会与公平分配刑罚,需要分别说明。

合同的约束力需要从允诺与信任解释(查尔斯·弗里德)

弗里德在《Contract as Promise》中把合同的基础放在允诺的道德义务上:人主动调用别人的信任,就应对这种承诺负责。沿着这一思路,风险承担和赔偿后果还不足以说明为什么允诺人受到约束。这是与霍姆斯合同理论的实质分歧,但不意味着弗里德主张法律应强制执行一切道德允诺。

交换型对价理论低估了信赖责任(格兰特·吉尔摩)

吉尔摩在《The Death of Contract》中把霍姆斯视为古典合同理论的重要建构者。他认为,把约定交换放在中心,会把一些因信赖允诺而受损的情形排除在合同责任之外;允诺禁反言等制度的发展,显示法律也会依据信赖损失施加责任。他据此质疑合同责任能够长期维持为一个与侵权清楚分离、自成体系的领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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