书 · 1961 · H. L. A. 哈特

《法律的概念》

法律书单第 10 名 · 哲学书单第 69 名

一句话结论

理解法律,要看人们如何用规则确定义务、授予权力和识别法律,同时把法律是否有效与是否值得服从分开判断。

值不值得读完整本?

值得读完整本。它提供了理解现代法律制度的一套基础概念,而且把自己的观点放进具体反例中检验;只记住“法律与道德分离”,会错过全书大半内容。

  • 第五、六章是全书枢纽,值得反复读:先弄懂初级规则、次级规则和承认规则,再回看第二至四章,理解命令理论究竟解释不了什么。
  • 第七至九章要连着读:依次处理规则的边界、正义与道德、法律效力与道德价值。特别留意“规则有模糊处”与“规则不能约束法官”之间的区别。
  • 第十章国际法值得读完,它检验前面那套理论能否解释国家之外的法律现象。首次阅读可以暂缓篇末文献注释;后续版本的《后记》适合读过批评意见后再看,它于1994年第二版加入,不属于1961年初版。

核心观点

1. 法律靠规则运作,不能简化为威胁

法律既规定义务,也赋予人们订立合同、立遗嘱和制定法律的权力。理解法律义务,还必须理解参与者如何把规则当作要求自己和他人的共同标准。

为什么:命令加威胁可以解释一个人为什么害怕惩罚,却解释不了授予权力的规则如何帮助人们安排事务。仅仅发现大家行为相似,也不能说明他们为什么把偏离视为错误。参与者会援引规则来要求、批评和说明理由,这就是规则的“内在观点”,它不等于道德赞同。统治者更替后立法权为何延续,也需要规则来解释,不能只靠对某个人的服从习惯。

2. 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解释现代法律

初级规则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些事;次级规则规定怎样识别、改变和裁判这些规则。两类规则的结合,是理解成熟国内法律制度的关键。

为什么:哈特设想,一个社会只有禁止暴力等义务规则时,仍然可能维持秩序。但它容易遇到三种困难:规则是什么不够确定,规则难以有意改变,争议也缺少权威裁决。承认规则提供识别标准,改变规则赋予制定和废除规则的权力,裁判规则确定谁能认定违规及如何认定。这个设想用来说明制度各部分的作用,并非声称所有社会都经历了同一段法律进化史。

3. 法律效力最终依托承认规则及官员实践

一项规则是否有效,要看它是否符合该制度的承认规则。最终承认规则本身的存在,则依靠官员实际接受和使用它的社会实践。

为什么:如果每条规则都必须由更高规则证明有效,追问就不会结束。承认规则使这种追问停在实际使用的最终识别标准上,而不是另一份等待认证的文件上。一个法律体系存在,既要求有效的行为规则通常得到遵守,也要求官员把承认、改变和裁判规则接受为共同的职务标准。普通人不必人人掌握这些标准,个别法律暂时无人遵守,也不必立即丧失效力。

4. 规则有开放结构,疑难案件需要有限裁量

法律通常能明确指导许多案件,但一般用语无法预先决定所有未来情形。在规则未确定答案的边缘地带,法院需要作出具有创制作用的选择。

为什么:立法者无法预见所有事实,也无法事先确定各种目标在所有新情况下的轻重。一般用语因此既有清楚适用的情形,也有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情形。在后一类案件中,单靠逻辑演绎不能产生答案,法官需要考虑目的、利益和其他理由。但这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没有规则约束;同样,最高法院拥有最后决定权,也不意味着它永远不会判错。

5. 法律有效不保证正义,但法律与道德并非毫无联系

一项法律可以有效却严重不义,法律身份本身不能解决是否应当服从的问题。同时,人类共同生存的条件,使法律与道德具有某些最低限度的共同内容。

为什么:识别法律是在问制度承认了什么,评价法律则是在问这些要求是否值得接受,两种问题可能得到不同答案。同样地对待同类案件,也必须先说明哪些差别具有相关性,形式一致不能保证规则内容公正。人会受伤、力量大致相近、利他心有限,资源、理解力和意志力也有限,因此若要共同生存,就需要限制暴力、保护某些财产并维持合作。这种“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”解释了基本保护的必要性,却不保证制度平等保护所有人,更不使每条有效法律都值得服从。

6. 国际法可以是法律,而不具备成熟国内法的完整结构

缺少世界主权者和集中制裁,不足以证明国际法只是道德。就哈特在1961年的分析而言,国际法主要具有义务规则,却缺少成熟国内法那样完备的次级规则结构。

为什么:如果先把集中强制写进法律的定义,再据此排除国际法,就重复了命令理论的局限。国家会把国际规则当作提出要求、批评违约和说明行动的共同标准,这显示了规则所具有的义务性质。这些义务也不能全部还原为各国逐项事先同意,因为同意本身能够产生什么效果,已经需要规则说明。不过,存在法律规则与形成完整法律体系仍有区别,哈特因此保留了对国际法制度结构的疑问。

反对意见

法律原则不能被规则模式充分解释(罗纳德·德沃金)

德沃金在1967年的《规则的模式》中指出,法院还会运用具有分量、需要相互权衡的原则,例如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。这些原则未必有某次明确制定的来源,却可能约束裁判。因此,不能轻易把成文规则不能决定的案件视为法律已经用尽,再交给法官创造答案;哈特还需要说明原则如何进入法律,以及它们与承认规则是什么关系。

法律的形成已经包含道德要求(朗·富勒)

富勒在《法律的道德性》中认为,用规则治理人,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做到公开、清楚、不自相矛盾、能够遵守,以及官方行动与公布规则相符。这些要求使人能够理解规则并据此安排生活,也体现了对人的能动性的尊重。他因此主张,法律与道德存在内在联系;争议在于,这些条件究竟具有道德性质,还是仅仅让治理更有效的技术条件。

法律的识别标准不应纳入道德判断(约瑟夫·拉兹)

拉兹在《法律的权威》第三章提出来源命题:法律的存在与内容,应当能够通过社会来源识别,而不必依靠道德论证。其理由是,法律要发挥权威指引和解决争议的作用,就不能要求人们在识别法律时重新进行它本来要处理的争论。这是实证主义内部的分歧:他反对哈特所容许的、由承认规则把道德标准纳入法律效力条件的路线,并非主张法律应当服从某套自然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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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读由 AI 根据公开资料整理,没有读取原书全文,一切以原著为准。导读 Primer 首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