书 · 1980 · 约翰·菲尼斯(John Finnis)

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》

法律书单第 18 名

一句话结论

法律之所以值得服从,最终要由它怎样帮助人们共同过好生活来解释,而不能只靠立法者的命令。

值不值得读完整本?

值得读完整本,尤其适合已经接触过法律实证主义的读者:它把人的基本利益、道德判断、政治权威和法律义务连成了一套可以逐步检验的论证。

  • 可先读第十二章“不正义的法律”,再读第二章,先纠正“自然法就是宣布恶法无效”的印象。
  • 第三至五章是基础,必须细读:分清基本善、追求基本善的理由,以及限制追求方式的道德要求。
  • 第六至十二章是法律学科的重点,尤其要跟住共同善、正义、权利、权威和服从义务之间的连接。
  • 第一章的方法论不要跳过;第十三章的神学与形而上学讨论可放到最后,但应理解它与前面实践论证的关系。章末文献讨论可以第二遍再读。

核心观点

1. 解释法律,需要判断什么是法律的中心事例

菲尼斯认为,法学不能只寻找所有法律现象的最低共同点,还要解释法律为什么值得建立和维持。服务共同善的法律秩序,是理解其他法律形态的中心事例。

为什么:面对大量社会事实,研究者总要选择哪些特征重要,单纯罗列事实不能替自己完成这种选择。法律是人为了行动而建立的制度,因此解释它必须理解参与者把什么当作行动理由。菲尼斯进一步认为,充分理解这些理由,需要判断哪些理由经得起实践理性的检验。这样既能说明良好法律的作用,也能说明腐败制度如何借用法律的形式和信誉。

2. 七种基本善,是实践推理的起点

1980年正文列出生命、知识、游戏、审美体验、社会交往与友谊、实践合理性、宗教七种基本善。它们本身就值得追求,不能全部化约成快乐、欲望满足或某一种最高利益。

为什么:我们有时追问真相,并不只是为了赚钱或获得其他好处,而是认为理解本身值得。菲尼斯把这种对价值的理解视为实践推理的起点,不从“人事实上有某种欲望”直接推出“人应当满足它”。所谓自明,是指这些起点不靠更基本的价值命题证明,并不意味着人人一听就同意。各种基本善之间没有适用于一切情境的客观总排名,因此不同的人可以合理地形成不同生活计划。

3. 道德来自合理追求基本善的要求

知道某件事有价值,还不足以证明追求它的任何手段都正当。实践合理性的要求,才把基本善与具体道德判断连接起来。

为什么:时间和资源有限,人必须选择生活计划,但选择不能变成任意贬低其他善或其他人。第五章因此提出连贯的生活计划、不任意偏爱某种价值或某个人、兼顾投入与超脱、合理考虑效率、尊重每一种基本善、顾及共同善和遵从良心等要求。后果值得考虑,但不同基本善没有统一的计量单位,不能把所有得失相加后宣布总收益最大。尤其不能仅凭预期好处,把直接选择损害基本善作为正当手段;这也不等于所有可以预见的副作用都一概被禁止。

4. 共同善、正义与权利共同保护具体的人

共同善是帮助共同体成员各自实现基本善的条件,不是一个可以吞没个人的集体利益。正义与权利则说明,在这些共同条件下,每个人应当得到怎样的对待。

为什么:人的知识、友谊和自主行动,都依赖合作与制度条件,个人发展因而不能脱离共同体。但共同体存在的理由,是帮助成员生活和行动,不能反过来把成员当作整体的工具。正义既要处理共同资源和负担怎样分配,也要处理人与人之间应尽的义务;权利语言使某个具体的人应得什么更加清楚。因此,权利与共同善通常相互支持,而一些绝对权利也限制了公共目标可以采用的手段。

5. 权威通过协调,把一般原则变成可共同遵循的法律

即使人人善意,也未必能自行协调行动,因此社会需要有权作出共同决定的机构。大量具体法律来自对合理方案的权威性确定,而不是从自然法中直接演绎出来。

为什么:共同目标往往容许多个合理方案,但合作要求大家采用同一个方案。持续等待全体一致,可能使必要行动无法发生,权威因此获得了实践上的理由。立法通过具体化选择,让原本可选的方案成为共同标准,形成新的行动理由。公布、清晰、稳定和依法办事等法治要求,又使成员能据此安排生活,减少受任意权力摆布的程度。

6. 法律效力与道德服从义务必须分开判断

一条规定可能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有效,却不能因此要求公民在道德上服从。不正义会削弱或取消法律原本依靠共同善获得的道德权威。

为什么:服从合理法律,通常能维持公平合作,避免自己享受他人守法的好处却拒绝承担负担。但当法律偏袒某些人、越权或施加不公正负担时,这个服从理由就受到破坏。因此,“恶法非法”主要揭示它作为合理行动标准的缺陷,并不自动抹去其制度内的效力。另一方面,如果违反某条不公正规定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正当利益,仍可能存在间接的遵守理由,但这种理由不能使本来就不应实施的行为变得正当。

反对意见

绕开人性与形而上学,还能叫自然法吗?(罗素·希廷格)

希廷格在《A Critique of the New Natural Law Theory》中批评格里塞与菲尼斯:如果基本善与实践原则不建立在对人性及其目的的理论说明上,就没有解释清楚“自然”为什么对人的行动具有规范意义。他认为,这套理论试图避开传统自然法的形而上学负担,却也削弱了自然法自身的根基。这是自然法传统内部的批评。

判断什么重要,不等于必须判断法律在道德上好(朱莉·迪克森)

迪克森在《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》中承认,法学解释必须作出重要性判断,但反对把这一步直接推进为对法律的道德评价或正当化。研究者可以说明某种制度为什么对参与者重要,而不认可其道德价值。她的挑战是:菲尼斯为什么能够从“描述需要选择重点”,走到“充分解释法律需要道德判断”?

所有对他人的义务,都属于正义吗?(约翰·加德纳)

加德纳在《Finnis on Justice》中反对把正义的范围等同于对他人所负义务的范围。他主张,正义特别关注利益、负担和其他事项如何分配:有些对他人的义务并不涉及分配,而有些分配问题也不能简单还原为已经欠某个人什么。这会影响菲尼斯怎样区分正义的不同形式,但加德纳仍认可正义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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